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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邓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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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可否成为证据

厅直所一些执业律师反映,在他们代理的民商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于庭审阶段或于庭前证据交换时,打开手机,出示其收到对方当事人发出的短信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做法形式雷同,但目的不同。有的欲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有的欲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的欲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已经完全破裂;有的欲证明婚外情;有的欲证明性骚扰等。由于受质证的时效性影响,质证一方的律师往往当场难以在瞬间予以正确分析判断,从而影响了质证的效果。对此,业内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一种态度认为,伴随2005年4月1日我国《电子签名法》的正式实施,倘若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则手机短信理应成为证据。理由是,根据《电子签名法》第8条之规定,审查一个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一般应从该系统的操作人员、操作程序及系统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几个方面去加以分析鉴别。由于大多数律师缺乏相应的知识与经验,难以从运转的稳定性,被侵入篡改的可能性等方面加以研判,故为稳妥起见,不宜轻易否定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效力,而应侧重从证据的“三性"中的关联性方面考虑,尝试能否打开质证的突破口。

另一种态度则认为,短信并不能成为当然的证据。为削弱手机短信的证明效力,可尝试从以下方面当场展开质证。其一,从技术上讲,短信具有可删改性。实践中,短信被修改、编辑时,并不会留下人为改动的痕迹,且从短信服务商或运营商那里也无法核实,因为迄今为止,短信发送内容一般不留底存档;其二,从表达方式上讲,短信具有随意性。由于意思表达有一定的随意性,加之网络、环境、文字输入正确程序等因素影响,短信对于证明个案情节虽有所帮助,但运用其证明或推理案件基本事实则仍有客观上的缺憾。因此,在目前立法或司法解释方面对短信这类数据电文审查认定仍缺乏统一规则的情形下,认可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并非是一踵而就、轻而易举的事情。